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宛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宛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宛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設帳號不詳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9行「分別於106年7月6日20時5分、20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新本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之 鄭宇 志,先後偽以網路購物、華南銀行等客服人員向 鄭宇志 佯稱:先前購物資料誤填成經銷商,需改為一般客戶,並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云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先於106年7月6日晚間8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之鄭宇志,佯稱:其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因鄭宇志先前購物資料誤填成經銷商,需改為一般客戶,稍後銀行之客服人員將與鄭宇志聯絡等語,復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再撥打電話予鄭宇志佯稱:其為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請鄭宇志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等語」。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875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及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至19頁),亦有告訴人遭詐騙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後之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等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取款工具,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無可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現於民宿擔任房務工作且月薪為新臺幣1萬5,000元、已婚、尚須扶養年幼之2子(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上開2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為存在,且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告鍾宛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宛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花蓮縣花蓮市○○○街統一超商內寄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雪蝶 」之成年女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預先將提款卡密碼改成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以無須勞力、提供1本帳戶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2本可獲得7,000元之報酬,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6年7月6日20時5分、20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新本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之鄭宇志,先後偽以網路購物、華南銀行等客服人員向鄭宇志佯稱:先前購物資料誤填成經銷商,需改為一般客戶,並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云云,致鄭宇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7月6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之 萊爾富 超商以轉帳匯款方式,轉帳1萬2,345元,至鍾宛儒上開帳戶內,隨即續遭提領一空。嗣鄭宇志於匯款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鍾宛儒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鍾宛儒固坦承於│││述。│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為「陳雪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對方說只要提供一本││││帳戶就可以拿3千元、2本││││就可以拿7千元,伊就寄││││兩本出去,伊這麼做是為││││了賺錢,對方說等同出租││││帳戶,所以才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去云云。│├──┼───────────┼───────────┤│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佐證兆豐銀行帳戶為│││公司106年8月1日兆銀總│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票據字第1060038752號函│(2)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106年7月6日帳戶交易│││往來交易明細表。│明細內有告訴人鄭宇││││志於同日20時45分許││││,轉帳12,345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於106年7月5日將││││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出前,該帳戶內金││││額僅剩0元,佐證被告││││對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縱││││令前開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之事實│├──┼───────────┼───────────┤│三│(1)告訴人鄭宇志於警詢│(1)告訴人鄭宇志於106年│││時之證述。│7月6日遭詐欺,並匯│││(2)106年7月6日匯款交易│款12,345元至被告兆│││明細翻拍畫面1張。│豐銀行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2.佐證告訴人鄭宇志遭詐│││案件紀錄表、新北市│騙之事實。│││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被告鍾宛儒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證件申請開戶即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預見對方收集帳戶乃係要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等情,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均明知之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報導等情,則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被告雖稱是為了賺錢云云,然對方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要被告提供任何勞務給付,無需面試徵選,亦無需具有相關之工作經驗,只要被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即可依提供帳戶本數而獲取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薪資,顯然被告已明知該工作係以販售帳戶作為收入來源。
(二)、又被告已明白知悉對方係以提供其帳戶資料之行為作為收
取報酬之對價,卻又未盡力查核「陳雪蝶」之真實資料之下,率予寄出帳戶之金融卡,若謂其無悉對方可能係詐騙之人,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顯非有理。況被告亦自承兆豐銀行帳戶裡面沒有錢等情,顯見被告認為縱遭詐走提款卡及密碼亦因上開帳戶餘額為0元,而自己權利損害程度甚微,於計算後始有此大膽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之舉。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漠不在乎,由此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鍾宛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陳奕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