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徐友仁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