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照片
8張」。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86號被告張錫增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增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1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日信公司,飲用保力達、啤酒,至同日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從日信公司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號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自強南路交岔口,因不勝酒力,追撞由 陳世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錫增人車倒地,身體並受有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張錫增送往醫院救治,及為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錫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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