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胡宗雄 相對人 章強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西元二○○三年十月十五日(二○○三)延民初字第五三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兩造原係夫妻,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公證書2份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51538、051539號驗證之福建省南平是延平區人民法院(2003)延民初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發生爭吵,雙方已分居2年多,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應予准許。由於婚生女孩 胡佳玟 自出生後即隨原告回南平共同生活,現原告要求女孩由其撫養,每月支付女孩生活費、教育費100美元至女兒18歲止的訴訟請求,理由充分,本院應予支持」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36條第1、2款之規定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婚生女孩胡佳玟由原告章強蘭扶養,被告 胡宗熊 每月支付給原告章強蘭女兒生活費、教育費100美元制女玵胡佳玟18周歲止,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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