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 賴文龍 被告 鄭元熙
饒宇東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魏南榮 李來順 徐彥律 陳宏宗 曾永慶 詹再興 潘聰誠 何治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
0年度上聲議字第36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
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之案件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因濫訴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及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理逕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文龍以被告鄭元熙等人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58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遂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5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100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具狀人欄僅由聲請人具名,聲請人復自陳其無能力委任律師撰寫理由狀等情,有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堪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之。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並為伊選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及主張可由本院聲請釋憲,惟揆諸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須由告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為其選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之相關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濫行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及主張,尚無理由。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上開規定所定之程序要件不符,參酌前揭所述,其聲請即非合法,且此項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