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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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 陳瑞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據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意旨:異議人家境清寒,於聲請法律扶助時,不知有負擔
訴訟費用之必要,亦不知應如何各自負擔,訴訟中和解時約定是「拿清的」,不應再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他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有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是准予訴訟救助者,雖得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然非謂於訴訟終結後,可豁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其次,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第3項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其暫免之訴訟費用,固由國庫暫時墊付,惟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同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關於和解之訴訟費用負擔及退還之規定。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據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賴彩月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異議人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2/3,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9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查核無誤。
㈡異議人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156,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嗣異議人就其敗訴即2,107,139元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33元。而第二審和解筆錄既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扣除異議人所得聲請退還於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應徵裁判費為43,228元〔計算式:32,284+32,833×(1-2/3)=43,22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3,228元,並自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及加計之利息如上,經核並無違誤;雖贅引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關於調解成立之訴訟費用負擔規定,而有不當,惟依上述理由則為正當,仍應維持。異議人以家境清寒,不知法律規定及和解效果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