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顥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顥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顥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裁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3年度中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2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並知所悔改,又於101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
1年7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顥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裁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8年2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顥譯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8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且被告於101年7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31日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張顥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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