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驊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販毒行為部分,檢察官起訴除監聽譯文及與其有感情因素之女子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亦且,證人部分業經具結,而其證詞多次前後不一、不合邏輯;再者,年關將近,家有年邁雙親。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院前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證人尚未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經核,聲請人對於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爭執,並要求傳訊證人到庭作證,是證人尚待傳訊,被告有勾串或騷擾證人之虞,原上揭羈押事由並未消滅,復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湯千慧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