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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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4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義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0月26日100年度易字第2442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42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
100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憑,是本件判決已於100年11月13日起對上訴人即被告陳義昌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雖於100年11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就上訴理由部分僅稱「另補狀提理由」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
100年11月25日函請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已於100年12月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可佐,是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4日起算,至
100年11月23日屆滿,加計20日其末日為100年12月13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