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銅花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江淑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銅花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若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閃躲其行向右側之花盆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之來車即往其行向左側行駛,因而擦撞對向而來由告訴人 陳萱慧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外露在腳踏板之腳板部因而被CMX-228號重機機車已拆除左側後座踏板之開口處刮磨,受有左蹠骨粉碎性骨折、伸趾長肌肌腱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及腓深神經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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