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健民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於靠右停車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人攔停時,而貿然靠右行駛,適有與其同向由告訴人 鍾明儒 騎乘之AYL-421號機車緊急剎停,而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小腿、左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