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0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林靜相對人 陳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學銘 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安德森實業有限公司(變更前僅擔保李學銘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變更前為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3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李學銘於100年3月31日(撥款日)向聲請人借用11,5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同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1,298,5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李學銘又向聲請人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迄今積欠本金861元,及其利息,李學銘既未依約履行,即應清償全部積欠之債務。另李學銘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100年9月26日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借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李學銘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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