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7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六八六號判決,就妨害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因合於減刑條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一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因在監執行期間,行狀良善,悛悔有據,符合假釋條件,經臺灣嘉義監獄報告法務部後核准假釋,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釋放出監。聲請人於假釋出監後,即恪遵法令,並積極的謀求工作,幸賴世屋企業有限公司不計前嫌予以錄用,為求把握此次良機,故斷絕以往所有的損友,亦摒除一切不良的惡習,懇請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固分別著有規定。惟保安處分是否得免其執行,理應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衡量之,而所要免除之保安處分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諭知,自應由該法院為是否免除之裁定,參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旨,故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第一九二三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第一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被告不服判決遞經上訴,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前開保安處分能否免其執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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