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京華路中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二00五年八月十日(2005)南民二初字第8號所為「一、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二、共同財產中房產2幢號從西邊起上下各兩間(共4間)歸原告所有,其餘房產及生活日用品(電冰箱、電視機等)歸甲○○所有,向北出的大門共同使用。三、駁回原告乙○○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原被告雙方各承擔25元。」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大陸地區配偶甲○○(西元0000年生)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8月10日(2005)南民二初字第8號判決「一、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二、共同財產中房產2幢號從西邊起上下各兩間(共4間)歸原告所有,其餘房產及生活日用品(電冰箱、電視機等)歸甲○○所有,向北出的大門共同使用。三、駁回原告乙○○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原被告雙方各承擔25元。」;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6年3月30日確定生效。前揭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8號、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鎮平縣公證處(2006)鎮證民字第25號、第7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3月
9日(95)南核字第013066號、95年4月20日(95)南核字第023287號證明書各1件為證,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核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苙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