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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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7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3月30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武昌路近宜昌街口劃有黃色網狀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惟該處並無出入口,其自用小客車係靠路旁停放,停放處之車流量少,且交通順暢,並無妨礙交通、阻礙行人通行之虞,竟遭拖吊舉發。但查,上開黃色網狀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原係為配合停車場出入口所漆劃,然該停車場出入口早已封閉至少兩年以上,已無人車出入跡象,另該黃線網線已褪色模糊,而無法顯示設置之原意與目的,而上開處所原所設置之黃色網狀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事後經交通局派人前往現場勘查,亦已塗銷,顯見該處確無設置上開標線之必要,該標線之設置既屬不當,本件拖吊之執行顯然有違規定,亦與比例原則相悖,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又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4年10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武昌路近宜昌街口劃有黃色網狀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2月24日回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第5頁),是異議人違反前開規定,應甚顯明,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辯稱:其違規停車處所所設置之黃色網狀禁止臨時停
車線,事後業經主管機關派員到場勘察,並予塗銷,顯見該處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必要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則本件標誌、標線於該路面之設置,乃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顯有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標線措施,乃屬行政機關之適法合理之行政裁量範圍,故交通標線之設置是否合理,原則上非法院所得介入。又本件既屬行政罰,則其判斷之依據為異議人行為時是否遵守當時有效之交通安全規則,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要件,與事後主管機關依裁量變更措施無涉,是異議人前開辯解為無理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繪有黃色網狀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高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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