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429號聲請人甲○○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五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5紙,因故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先後於民國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催字第1370號、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催字第1409號裁定,准予對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4年10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無效。
理由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5紙,經本院分別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催字第1370號、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催字第1409號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94年10月18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並有刊報證明一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所定6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5年4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乙節,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同堪認定。是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一:95年度除字第42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甲○○│台新銀行鳳│000000000000│180,000元│94年8月17日│PT0000000│││││山分行│00│││││├──┼──────┼─────┼──────┼────────┼───────┼──────┼───┤│002│甲○○│台新銀行鳳│000000000000│180,000元│94年8月17日│PT0000000│││││山分行│00│││││└──┴──────┴─────┴──────┴────────┴───────┴──────┴───┘┌──────────────────────────────────────────────────┐│附表二:95年度除字第42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新光人壽股份│台新商業銀│000000000000│3,455元│94年1月12日│KU0000000││││有限公司│行七賢分行││││││├──┼──────┼─────┼──────┼────────┼───────┼──────┼───┤│002│新光人壽股份│台新商業銀│000000000000│5,256元│94年1月12日│KU0000000││││有限公司│行七賢分行││││││├──┼──────┼─────┼──────┼────────┼───────┼──────┼───┤│003│新光人壽股份│台新商業銀│000000000000│29,620元│94年1月12日│KU0000000││││有限公司│行七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