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5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戶籍地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嗣被告於92年4月22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僅與原告同住約二個星期,竟無正當理由擅自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多方尋找迄今仍無所獲。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月15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92年4月22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僅與原告同住約二個星期後,竟無正當理由擅自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多方尋找迄今仍無所獲。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 李意文 即原告之友人到庭證稱:「二造婚後,被告來臺我見過她二次,因我與原告是共同作鐵工的朋友,我有聽原告說被告來台後不久就離家出走,不知其去向。」等語明確在卷,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曾於92年4月22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現仍在臺灣尚未出境之事實相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17日境信雲字第09510218530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件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難認定被告有何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戶籍住址同住,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婚後雖曾於92年4月22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僅與原告同住約二個星期後,竟無正當理由擅自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多方尋找迄今仍無所獲。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