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且於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時肇事,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是被告自屬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62毫克),仍駕駛計程車且因此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有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其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業於卷附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13點記載明確,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且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應比一般駕駛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卻於飲用酒類後,仍任意駕車上路,且因一己疏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