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7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一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一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犯罪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劉一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4月、5月(2罪)、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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