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蘇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49,454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經以登報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
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魔力現金卡
啟用表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