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調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869號
原   告  魏志成
被   告  吳專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茲查,聲請人所據之租賃契約書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
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
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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