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雄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柴雄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壹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47號
被告柴雄偉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柴雄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7月12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便利商
店前,徒手竊取 陳彥銍 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紅茶1杯、水煎包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75元
),得手後,先飲用紅茶,經陳彥銍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
於現場附近搜尋,並於臺中市○○區○○路○○○號對面發現
柴雄偉正欲食用上開竊得之水煎包之際,隨即報警處理,當
場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紅茶1杯(已食用殆盡)
、水煎包1袋(已發還陳彥銍)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柴雄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彥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水煎包1袋已實際
合法發還證人陳彥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10
年7月12日在上址所竊得之紅茶1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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