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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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王郁雯
被   告  謝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向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申租門號使用,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下同)1萬5,31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
8,697元,共2萬4,014元,嗣臺哥大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申請書、帳單、繳款通知書、通知書、退件信封、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4,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生效之翌日即110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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