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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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毗鄰居住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十一號之鄰居,雙方因隔鄰居住噪音問題,時有爭吵。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告訴人乙○○因被告甲○○前晚於住處製造巨大聲響,前往被告甲○○住處理論,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被告甲○○住處屋外,雙方因一言不合,被告甲○○以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盆栽一只往告訴人乙○○住處庭院丟擲,致告訴人乙○○所有之盆栽塑膠花盆一只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被告甲○○繼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庭院,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於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大聲以「你是穿裙子的查某人(台語)」等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乙○○,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掃帚揮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顴骨、右肋骨下緣、左膝蓋等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經鄰人勸阻,返回住處,被告甲○○又承前毀損之犯意,持放置兩家矮牆上之磚塊丟擲告訴人乙○○放置庭院內之魚缸,致魚缸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毀損器物罪、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甲○○上開被訴三項罪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