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 吳家峰 即春安機車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三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相對人購買車牌號碼000之一五二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因該機車漏油及引擎有問題,由相對人購回抵充分期款及滯納金,且系爭本票已當場撕毀作廢,相對人不得再為主張等語,抗告人上開所陳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呂明坤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