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 張文 河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 徐慶和 法定代理人 徐享堃 被告 徐茂勲 被告 徐錦泉 被告 徐詠淳 桃園市○○區○○○里○○路○○○巷00被告 徐榮枝 被告 莊徐玉 瑩被告 林泓鈞 被告 林靖瑋 被告 林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及108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欄關於「 林靖偉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靖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九九九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九七平方公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二十九行及第三頁第十一行關於「新竹縣○○鎮○○○段地○○○段○○○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關於「新竹縣○○鎮○○○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欄之記載。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欄關於「林靖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靖瑋」;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欄關於「新竹縣○○鎮○○○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面積2,197平方公尺)│├───┬──────┬──────────┬─────────┤│共有人│分割前權利範│依附圖分割後取得位置│判決主文第一項內容│││圍(應有部分│及│之分割方式│││)即訴訟費用│分割後權利範圍(應有││││分擔之比例│部分)之比例││├───┼──────┼─┬────────┼─────────┤│ 張文河 │2分之1│甲│1分之1│如附圖所示代碼甲部││││││分,面積1,0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文││徐慶和│4分之1│乙│1分之1│河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代碼乙部││徐茂勲│168分之7││84分之14│分,面積5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慶和│├───┼──────┤├────────┤單獨取得。││徐錦泉│168分之7││84分之14│││││││如附圖所示代碼丙部│├───┼──────┤├────────┤分面積549平方公尺││徐詠淳│168分之7││84分之14│,分歸被告 徐茂勳 (│├───┼──────┤├────────┤14/84)、徐錦泉(││徐榮枝│168分之7││84分之14│14/84)、徐詠淳(│├───┼──────┤├────────┤14/84)、徐榮枝(││莊徐玉│168分之7││84分之14│14/84)、 莊徐玉瑩 ││瑩││丙││(14/84)、林泓鈞│├───┼──────┤├────────┤(5/84)、林靖瑋(││林泓鈞│336分之5││84分之5│5/84)、林金堂(4/││││││84)共同取得,並按│├───┼──────┤├────────┤本附表分割後權利範││林靖瑋│336分之5││84分之5│圍(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林金堂│84分之1││84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