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民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民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年2月1日6時4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殘渣袋1只、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4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110年10月14日釋放被告,再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6、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1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經
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卷第28至33、35、69至7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外包裝袋1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被告為警搜索時查獲扣案之殘渣袋1只、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1支,聲請人未聲請宣告沒收,而非本案聲請範圍,本院即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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