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忻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梁鎧勛 告訴被告楊忻峰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1年7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39號被告楊忻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忻峰與 陳侑男 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31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商談友人間之過節,楊忻峰因細故而與陳侑男之同行友人梁鎧勛(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發生爭執,詎楊忻峰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梁鎧勛互毆,致梁鎧勛受有右手掌擦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鎧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楊忻峰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阻擋梁鎧勛,我沒有還手等語。
㈡告訴人梁鎧勛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遭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㈢證人陳侑男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互毆。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