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5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13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方裕元┌───────────────────────────────────────────────────────────┐│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513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6年1月14日│30,000元│97年4月25日│97年4月26日│CH六五三八一五│││1│││││││├─┼───────────┼─────────┼───────────┼───────────┼────────┼──┤│00│96年1月14日│30,000元│97年5月25日│97年5月26日│CH六五三八一六│││2│││││││├─┼───────────┼─────────┼───────────┼───────────┼────────┼──┤│00│96年1月14日│30,000元│97年3月25日│97年3月26日│CH六五三八一四│││3│││││││├─┼───────────┼─────────┼───────────┼───────────┼────────┼──┤│00│96年1月14日│30,000元│97年2月25日│97年2月26日│CH六五三八一三│││4│││││││├─┼───────────┼─────────┼───────────┼───────────┼────────┼──┤│00│96年1月14日│30,000元│97年1月25日│97年1月26日│CH六五三八一二│││5│││││││├─┼───────────┼─────────┼───────────┼───────────┼────────┼──┤│00│96年1月14日│30,000元│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6日│CH六五三八一一│││6│││││││├─┼───────────┼─────────┼───────────┼───────────┼────────┼──┤│00│96年1月14日│30,000元│96年11月25日│96年11月25日│CH六五三八一0│││7│││││││├─┼───────────┼─────────┼───────────┼───────────┼────────┼──┤│00│96年1月14日│30,000元│96年10月25日│96年10月26日│CH六五三八0九│││8│││││││├─┼───────────┼─────────┼───────────┼───────────┼────────┼──┤│00│96年1月14日│30,000元│96年9月25日│96年9月25日│CH六五三八0八│││9│││││││├─┼───────────┼─────────┼───────────┼───────────┼────────┼──┤│01│96年1月14日│30,000元│96年8月25日│96年8月26日│CH六五三八0七│││0│││││││├─┼───────────┼─────────┼───────────┼───────────┼────────┼──┤│01│96年1月14日│30,000元│96年7月25日│96年7月26日│CH六五三八0六│││1│││││││├─┼───────────┼─────────┼───────────┼───────────┼────────┼──┤│01│96年1月14日│30,000元│96年6月25日│96年6月26日│CH六五三八0五│││2│││││││├─┼───────────┼─────────┼───────────┼───────────┼────────┼──┤│01│96年1月14日│30,000元│96年5月25日│96年5月26日│CH六五三八0四│││3│││││││├─┼───────────┼─────────┼───────────┼───────────┼────────┼──┤│01│96年1月14日│30,000元│96年4月25日│96年4月25日│CH六五三八0三│││4│││││││├─┼───────────┼─────────┼───────────┼───────────┼────────┼──┤│01│96年1月14日│30,000元│96年2月25日│96年2月25日│CH六五三八0一│││5│││││││├─┼───────────┼─────────┼───────────┼───────────┼────────┼──┤│01│96年1月14日│30,000元│96年3月25日│96年3月26日│CH六五三八0二│││6│││││││└─┴───────────┴─────────┴───────────┴───────────┴────────┴──┘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