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視為減刑之罪,與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因犯附表編號7、8所示視為減刑之罪,與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3、4、5、7、8等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於85年7月22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04年3月30日期滿,於94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爰就其上開減得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6、9不得減刑之罪,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併請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聲請書原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提出更正聲請為就受刑人上開各罪分別合於數罪併罰,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三、次按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刑期起算日自85年7月22日起至104年3月13日(至102年12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嗣於94年9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依前揭法文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
4、5、7、8所示等罪,均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另附表編號6、9所示等罪,依法則不符合減刑條件(各詳如附表所示),併先敘明,茲依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分別合於數罪併罰,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所犯罪名│施用毒品罪│吸用麻藥罪│轉讓禁藥罪││及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麻醉藥品管理條│藥事法第83條│││9條第1項│例第13條之1第│第1項││││2項第4款││├────┼───────┼───────┼──────┤│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月│││├────┼───────┼───────┼──────┤│犯罪日期│84年6月間至同│84年2月間至同│84年8月16日│││年12月16日│年12月16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署84年│高雄地檢署84年│高雄地檢署84││及案號│度偵字第16078│度偵字第16078│度偵字第1607│││號│號│8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高雄地方││後││院│院│法院││事├──┼───────┼───────┼──────┤│實│案號│84年度訴字第29│84年度訴字第29│84年度訴字第││審││45號│45號│2945號││├──┼───────┼───────┼──────┤││判決│84年11月16日│84年11月16日│84年11月1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臺灣高等法院高│臺灣高等法院││定││雄分院│雄分院│高雄分院││判├──┼───────┼───────┼──────┤│決│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85年度上訴字第│85年度上訴字││││199號│199號│第199號││├──┼───────┼───────┼──────┤││確定│85年3月7日│85年3月7日│85年3月7日│││日期││││├─┴──┼───────┼───────┼──────┤│依中華民│有期徒刑1年7│有期徒刑1月又│有期徒刑3月││國96年罪│月│15日│││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後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4│5│6│├────┼───────┼───────┼──────┤│所犯罪名│過失傷害罪│詐欺得利罪│販賣毒品罪││及法條│刑法第284條第│刑法第339條第│肅清煙毒條例│││1項│2項、第1項│第5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84年7月18日│84年12月間│85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19│││││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署84年│新竹地檢署85年│台北地檢署85││及案號│度偵字第18170│度偵字第1659號│度偵字第2545│││號││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後││院│院│││事├──┼───────┼───────┼──────┤│實│案號│84年度交易字第│85年度訴字第81│86年度上訴字││審││433號│8號│第5376號││├──┼───────┼───────┼──────┤││判決│85年10月1日│85年12月11日│87年10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最高法院││定││院│院│││判├──┼───────┼───────┼──────┤│決│案號│84年度交易字第│85年度訴字第81│88年度台上字││││433號│8號│第480號││├──┼───────┼───────┼──────┤││確定│85年11月4日│86年1月20日│88年1月29日│││日期││││├─┴──┼───────┼───────┼──────┤│依中華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又│不符合減刑條││國96年罪││15日│例││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後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7│8│9│├────┼───────┼───────┼──────┤│所犯罪名│吸用麻醉罪│轉讓禁藥罪│販賣麻藥罪││及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藥事法第83條第│麻醉藥品管理│││例第13條之1第│1項│條例第13條之│││2項第4款││1第2項第1│││││款│├────┼───────┼───────┼──────┤│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年│├────┼───────┼───────┼──────┤│犯罪日期│85年3月8日│88年2月間至同│85年6月17日││││年6月1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86年│桃園地檢署86年│桃園地檢署87││及案號│度偵字第12402│度偵字第12402│度偵字第1694│││號│號│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後││院│院│法院││事├──┼───────┼───────┼──────┤│實│案號│86年度訴字第16│86年度訴字第16│88年度訴字第││審││35號│35號│626號││├──┼───────┼───────┼──────┤││判決│87年2月6日│87年2月6日│88年11月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定││院│院│法院││判├──┼───────┼───────┼──────┤│決│案號│86年度訴字第16│86年度訴字第16│88年度訴字第││││35號│35號│626號││├──┼───────┼───────┼──────┤││確定│87年3月16日│87年3月16日│89年2月24日│││日期││││├─┴──┼───────┼───────┼──────┤│依中華民│有期徒刑2月又│有期徒刑4月│不符合減刑條││國96年罪│15日││例││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後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