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員警,其妻 劉敏惠 因在甲○○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村○段○○○號土地附近種植蔬菜,而該土地旁因有防風竹林及雜草,乃於民國95年8月間左右,將部分防風竹及雜草予以砍除燒毀,及澆灑廢機油於部分竹叢根部以抑制其生長,事後甲○○經其子 林金順 轉知而獲悉上情,並找乙○○夫妻理論,且於同年9月2日,向三灣分駐所報案(乙○○、劉敏惠等,所涉嫌竊盜、毀損等行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雙方雖經協調於同年9月6日在三灣分駐所內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一紙,然乙○○認為甲○○要求過高且態度強硬,因而心生不滿,自同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在不詳地點,以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不定時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或000000000號家用電話,及林金順之0000000000號電話,甚且於深夜23時起,至次日凌晨
6時左右期間,以撥打上述電話後不發出聲音之方式,多次騷擾,已然造成甲○○及林金順心神不寧。乙○○⑴更基於恐嚇他人之意思,先於95年9月6日上午11時左右,在不詳地點,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在電話中向甲○○以台語發音:「那小事情,你越來越囂張,沒有把你拖出來打一打,沒有你眼睛睜不開」等語恐嚇,致甲○○心生畏懼,而甲○○於次日上午8時許,即以電話向頭份分局二組警務員局 陳君安 報案;⑵乙○○復於同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上述土地附近,因遇見甲○○而再生爭吵,並當面接續以客語發音:「你的竹圍是被鬼燒到,你不用囂張,你若被人打到,就是被鬼打到,你要注意」等語恐嚇,致甲○○心生畏懼。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坦承多次以電話騷擾告訴人甲○○及證人林金順,並有於電話中及當面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詞內容等事實,惟否認有恐嚇之行為,辯稱:伊僅因一時情緒上之反應而發洩,並沒有要致告訴人如何之情形云云,然查:⑴被害人甲○○如何經被告騷擾及恐嚇等情,於警詢中指述甚詳。⑵證人林金順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乙○○確有恐嚇之犯罪事實。⑶證人 劉瑞光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確在場聽聞被告對告訴人陳述上述言詞內容等事實。此外,復有下列(二)、(三)、(四)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被告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
(三)和解書影本。
(四)警務員陳君安職務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數次出言恐嚇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審酌被告服務於三灣派出所,身為警員,應係知法守法之典範,仍以不法手段恐嚇一般百姓,及其犯罪動機在於發洩情緒,未能取得被害人等之見諒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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