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0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第2、3、4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2、3、4號減刑刑期或罰金額欄所載。又附表編號第2、
3、4號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製造槍枝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地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2、3、4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製造槍枝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役,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例折算。並於刑後令入動場所│9百元折算1日。│││強制工作3年││├───────┼─────────────┼─────────────┤│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犯罪日期│87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87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初某日止│月初某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7│87││案├───┼─────────────┼─────────────┤│年│字│偵│偵││號├───┼─────────────┼─────────────┤│度│號│8255、12548、12550│8255、12548、12550│├───┼───┼─────────────┼─────────────┤││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89│88│││案├─┼─────────────┼─────────────┤│後││字│臺上│訴│││號├─┼─────────────┼─────────────┤│事││號│7578│68││├─┼─┼─────────────┼─────────────┤│實│判│年│89│88│││決├─┼─────────────┼─────────────┤│審│日│月│12│6│││期├─┼─────────────┼─────────────┤│││日│14│29│├───┼─┴─┼─────────────┼─────────────┤││法院│最高等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89│88││確│案├─┼─────────────┼─────────────┤│││月│臺上│訴││定│號├─┼─────────────┼─────────────┤│││日│7578│68││日├─┼─┼─────────────┼─────────────┤││確│年│89│89││期│定├─┼─────────────┼─────────────┤││日│月│12│2│││期├─┼─────────────┼─────────────┤│││日│14│15│├───┴─┴─┼─────────────┼─────────────┤│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得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不得減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權期間或罰金額││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附註│附表編號1、2、3、4等罪│同左│││,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5萬元。││└───────┴─────────────┴─────────────┘┌───────┬─────────────┬─────────────┐│編號│3│4│├───────┼─────────────┼─────────────┤│罪名│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1年6月│││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87年5月間某日│自87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初某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7│87││案├───┼─────────────┼─────────────┤│年│字│偵│偵││號├───┼─────────────┼─────────────┤│度│號│8255、12548、12550│8255、12548、12550│├───┼───┼─────────────┼─────────────┤││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88│88│││案├─┼─────────────┼─────────────┤│後││字│訴│訴│││號├─┼─────────────┼─────────────┤│事││號│68│68││├─┼─┼─────────────┼─────────────┤│實│判│年│88│88│││決├─┼─────────────┼─────────────┤│審│日│月│6│6│││期├─┼─────────────┼─────────────┤│││日│29│29│├───┼─┴─┼─────────────┼─────────────┤││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88│88││確│案├─┼─────────────┼─────────────┤│││月│訴│訴││定│號├─┼─────────────┼─────────────┤│││日│68│68││日├─┼─┼─────────────┼─────────────┤││確│年│89│89││期│定├─┼─────────────┼─────────────┤││日│月│2│2│││期├─┼─────────────┼─────────────┤│││日│15│15│├───┴─┴─┼─────────────┼─────────────┤│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9月││權期間或罰金額│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附註│同附表編號1之附註欄│同附表編號1之附註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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