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1日凌晨零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刑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忠街口,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月2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8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罰鍰及汽車駕照限於97年7月18日前繳納、繳送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酒後駕車,原處分機關竟處分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照,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將「吊扣」刪除,僅在「吊銷」駕照時,可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縱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而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亦不可因此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且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將對異議人之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且此次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判刑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就罰鍰亦應不得再為處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㈠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前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7年1月11日凌晨零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刑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忠街口,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另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異議人陳述明確,復有前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並經刑事法律處罰在案無訛。
㈡準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則異議人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上揭說明,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以,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因與刑事法律所處罰金刑,2者處罰之性質、種類相同,且本件異議人所處罰金刑業已執行完畢,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即不得予以裁處罰鍰,則原處分關於此一部分之裁罰,顯有未當,無可維持。
㈢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與罰金
刑、罰鍰屬種類不同之處罰,為其他種類行政罰,復為禁止異議人一段期間不得為駕駛行為,及導正其偏差之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仍得併予裁處。惟:本件異議人甲○○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甲○○因酒後駕車受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就甲○○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甲○○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騎駛重型機車,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今原處分機對於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裁處吊扣甲○○駕駛執照時,因甲○○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僅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從而,裁處吊扣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所述,此部分裁處於法亦有未合。
㈣基上,異議人雖有於上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事,然其所犯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裁判確定,所處罰金刑並經執行完畢,則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因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得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另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 施竣傑 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亦難認合法。至原處分機關併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仍有予以裁處之必要,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據以裁處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固非無據,惟⑴異議人因該次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裁處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⑵原處機關逕認受處分人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吊扣甲○○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難認為允當,復原處分就裁處異議人道安講習部分,於舉發違反法條欄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未洽。是以,本件異議關於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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