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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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0號、第一0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經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交保候傳。
三、茲因被告乙○○經本院依址傳喚,並未到庭,經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拘提結果,亦無所獲;另依具保人甲○○填載於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之地址通知,具保人甲○○亦迄未呈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二號偵查卷所附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本案卷附之送達證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送達文件簡復表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基此,被告乙○○顯已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甲○○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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