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㈡證據部分:
⒈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組,
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吸食器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民國94年
4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按。
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
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偵字第19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1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合而難以剝離,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