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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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26號原告 林後川 被告 洪萬成
洪金進 洪偉軒 陳阿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126號地號、128號地號土地(分別稱系爭地號土地)予以分割等語,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2,317元【計算式:(系爭80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6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117.1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4=2,026,174元)+(系爭126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6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77.10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2=1,530,230元)+(系爭128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6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643.0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2=835,913元)=4,392,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