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琳達 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67,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按(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2號卷〈下稱調解卷〉14至22頁、5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67,000元(調解卷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調解卷45至48頁),實為1,168,609元(計算式:1,081,875元+67,622元+19,112元=1,168,609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2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宣德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業據其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調解卷24至28頁背面;本院卷19至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3月止共6個月,每月薪資分別為42,008元、28,817元、32,006元、34,067元、33,244元、43,944元,以此計算其平均薪資為35,681元【計算式:(42,008元+28,817元+32,006元+34,067元+33,244元+43,944元)÷6=35,681元】,應最符合聲請人每月收入之現況。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是本院認以35,68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6,673元(包括: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8,337元、2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168元),就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部分,本院審酌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之2位未成年子女名下並無財產收入,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12至13頁、38至43頁),且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其子女扶養費,則為12,836元(計算式:15,281元×1.2×70%=12,8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所應負擔部分各為6,418元(計算式:12,836元÷2=6,418元),逾此金額則不為採認;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2,836元(計算式:6,418元+6,418元=12,836元)計算,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1,173元(計算式:18,337元+12,836元=31,173元)列計。
(五)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1,173元後,每月餘額4,508元(計算式:35,681元-31,173元=4,508元)。故依聲請人現收入及支出狀況,清償其前揭債務總額約需21.6年【計算式:(1,168,609元÷4,508元)÷12≒21.6年】。而聲請人現年43歲(68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至其退休時止,顯有無法清償前揭債務總額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