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程琳津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程琳津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程琳津(原名: 程琳慈 、 程長琳 )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卷第12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12筆(下合稱新光保單),而新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5萬7,691元,經聲請人已提出等值現金攤提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於111年1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於車禍後因身體狀況不佳持續休養而現無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1至69頁),經查聲請人受有背部及左上肢二度灼傷、左小腿、前額及口內受有撕裂傷,雙側肩部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並經診斷患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盤退化、腰椎第三四五節脊椎滑脫、脊椎狹窄症、瀰漫性軸突損傷相關症狀,本院考量聲請人年事已高(53年出生,現年57歲),較一般青壯年人需要較多復原時間,且佐以聲請人於訊問程序中確實有其所自陳瀰漫性軸突損傷較難復原,如突然變更姿勢,會重心不穩,且說話會有大舌頭之情形(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9頁),前開身體狀況確實會影響雇主應徵意願。再查聲請人於109年9月11日自財團法人元智大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109年度財稅所得僅有元智大學薪資財稅所得13萬3,98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5至26頁、個資卷),而聲請人於元智大學約聘工作已於109年9月11日約聘期滿,此有桃園市就業服務處109年3月9日桃就給字第1090008017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85至87頁),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請人開始清算後隱藏其他薪資收入,堪信聲請人前開所陳目前無收入等語屬實。扣除前開清算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337元(見消債清卷第105至106頁)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元-1萬8,337元=-1萬8,33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略稱: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1至302頁、第304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惟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聲請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