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70號原告 葉大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葉富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 葉大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份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原告對於公同共有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萬6597元【計算式: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6.3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0500元/平方公尺×2/3(原告2人分割後潛在應有部分)=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