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湘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湘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未能記取教訓,又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和解書、被告之父 蕭文蔚 於偵訊中之陳述所示(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領有殘障手冊而尚在治療中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富田有顆梅無仔梅肉20g
-蜂蜜」2包,並未扣案,而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價值,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00號被告蕭湘蓁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湘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中壢崇光店內,徒手竊取 魯曉涵 所管領放置在賣場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8元之「富田有顆梅無仔梅肉20g-蜂蜜」2包,得手後逃逸。嗣經魯曉涵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魯曉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湘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魯曉涵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前已四度行竊經判決確定,且本案業以300元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潔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