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7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 告 鄭偉延 ( 鄭芳順 之繼承人)
鄭斐云 (鄭芳順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春珠 (鄭芳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芳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芳順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芳順於民國92年5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
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而訴
外人鄭芳順於97年4月6日死亡,被告黃春珠、鄭偉延、鄭
斐云為鄭芳順之繼承人,且被告黃春珠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辦理限定繼承,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
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鄭芳順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信
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本件原告主張債務金額不爭執,但其等
並未自鄭芳順繼承任何遺產,縱使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此一
爭點仍然無法獲得釐清,徒浪費訴訟資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及該院97年度繼字第630號限定繼承卷宗
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請求本院向原告闡明命其剔除聲明中關於「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鄭芳順之遺產範圍內...」等字樣,逕行擴張其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07元及其遲延利息
等語,藉以釐清被告等人究竟有無自被繼承人鄭芳順繼承遺
產一事云云,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維持原先聲明,有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況且被告黃春珠既已向法院聲明
限定繼承,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則原告縱使變更其聲明逕
行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鄭芳順上開債務,亦為法所不許
,被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至於被告究竟有無繼承鄭芳順
之遺產,乃強制執行範圍之問題,倘若原告於日後在強制執
行程序中,誤指被告等人之固有財產為鄭芳順之遺產,被告
自得透過異議程序以資救濟,與本院前揭說明無關,附此指
明。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