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0號
被 告 黃嘉宏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近泰安街與尚仁街口)與羅○銘(姓名詳卷)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黃嘉宏於同日下午8時29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安全帽作朝羅○銘方向揮舞,作勢攻擊羅○銘,使羅○銘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案經羅○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三)113年1月30日警員出具之報告1份、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照4張及譯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日
書記官黃冠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