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小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36號

原告 劉志明

被告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06號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拔除原告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左手香盆栽8盆,原告盆栽因而毀損,原告除受有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600元外,亦因此事精神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連帶賠償)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拔除原告之左手香,然被告僅需賠償原告左手香之損害80元,不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因此事故係兩造互有紛爭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拔除原告所有之左手香,致原告之8盆左手香盆栽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不法毀損原告所有餐車之輪胎之情形,自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之8盆左手香盆栽因被告之行為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確實受有財物損害。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損害額為2,600元,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然考量上開左手香盆栽業已遭被告拔除而不存在,無從鑑定左手香盆栽未遭拔除前之市價,堪認原告於證明此部分損失數額有重大困難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審酌原告所種植之植物種類後,認左手香之價值以每盆盆栽50元始屬適當,是原告就盆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400元(計算式:每盆50元×8盆=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不法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侵害,縱因此感到精神痛苦,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查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對盆栽之財產權,原告並未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人格權侵害,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精神慰撫金3,400元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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