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98號

原告 陳泉村

被告 陳春秋

劉宗發

劉謹慈

劉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5.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83,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春秋、劉宗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謹慈、劉宗萍部分: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同意拆除。

㈡、被告陳春秋、劉宗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分別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復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1844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到庭被告對於原告的請求亦不爭執,未到庭被告,視同自認,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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