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743號

原告 梁鏜義

梁艷娥

梁艷姿

梁艷淑

梁秀珍

梁蜜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 律師

原告 梁秀芬

被告 梁鏜怘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並將房屋稅籍登記予兩造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前項全體繼承人。㈢被告應給付兩造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7月起至履行第二項訴之聲明內容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兩造全體繼承人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目的均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因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此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108,100元,原告第三項、第四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且原告是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112年8月10日起訴,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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