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坤源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坤源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無息月付3,000元、分180期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方案,因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債務清償方案,顯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1年11月1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無息月付3,000元、分180期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方案,因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而於101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1年12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至20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2頁),堪可認定。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99年任職成○商務有限公司、威○企業有限公司,99年收入為10萬2,215元;100年任職玉○企業有限公司、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收入為10萬4,638元,以上工作性質皆為打零工;101年10月至同年12月,任職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101年收入6萬5,560元;102年因身體因素未任職,收入僅有殘障補助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1萬3,105元;99年12月至今每月領取殘障補助3000元、101年8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0,105元,;另聲請人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保單價值解約金:8,497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殘障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9日函、101年9月28日函、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單、解約試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見調解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4頁、第47頁、第49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憑,是本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3,105元(3,000元+1萬0,1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含:房屋租金1,000元(補貼女兒房屋稅、地價稅、房貸)、勞健保費160元、電費341元、電話費406元、瓦斯費189元、水費102元、醫藥費300元、食品5,500元、衣物及鞋襪300元、車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1,029元,共計1萬0,327元(計算式:1,000元+160元+341元+406元+189元+102元+300元+5,500元+300元+1,000元+1,029元=1萬0,327元),業據其提出電費單、水費單、大臺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殘障手冊、復健治療記錄卡、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見調解卷第28至41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60至9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調查筆錄詢問聲請人甚詳(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其所列上開項目及數額,關於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及水費部分,由於居住成員包含聲請人、兩名成年之
子、聲請人配偶,計4人,故聲請人分擔上開費用4分之1,尚屬合理,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妻 陳素真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6至57頁)在卷可稽。關於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
1之房屋,為女兒所有,因房屋貸款為女兒所繳納,是聲請人每月補貼女兒等同租金之費用1,000元,亦屬合理。
此外,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0,327元,已低於10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萬0,327元為計,核屬適當。
(四)承前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3,105元,於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0,327元後,已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3,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