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4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泳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泳鈜(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聲請人所有,惟與本案無涉,並無扣押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予聲請人,請求准予裁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同此看法)。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見解相同)。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96號審理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扣案證物,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然聲請人前開案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關於此部分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SIM卡1枚)││├──┼─────────────────┼──────┤│2│現金│新臺幣7萬元│├──┼─────────────────┼──────┤│3│帳冊│2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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