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2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同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上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再度犯下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與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00號被告周榮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斌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8月6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1瓶半後,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上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萬以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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