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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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告 黃于恩 被告 林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日向原告借得250萬元,被告出具承諾書與原告約定於105年6月30日還款,並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有向原告借到250萬元,原約定以投資時間為還款期限,我於承諾書寫105年6月30日還款,是因為受不了原告到工廠、工地去亂,原告是去喧鬧,我沒有主張原告恐嚇或脅迫我簽承諾書,承諾書是我自己寫的,我要到105年10月30日才有辦法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於105年3月1日向原告借到250萬元。
⒉被告有出具承諾書表示於105年6月30日還款。
㈡爭點: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日向原告借得250萬元,被告並出具承諾書約定於105年6月30日還款,被告屆期仍未清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承諾書2紙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原約定以投資期間為清償期限,簽訂承諾書係因原告到工地、工廠喧鬧等語,然被告自承:簽立承諾書時被告未在場,原告是到工地喧鬧說我欠錢這樣而已,沒有主張原告恐嚇或脅迫簽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縱原告有到被告工地聲稱被告欠錢,然原告既無恐嚇或脅迫被告之行為,顯無強制被告自由意志之行使,是被告簽立承諾書即屬有效。被告既以承諾書與原告約定於105年6月30日清償借款,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訂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約定250萬元借款於105年6月30日清償,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自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50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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