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銀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銀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銀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為「105年4月21日20時6分許」,另於證據欄補充「查獲照片4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3年2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104年間亦因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1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已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